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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係向2006年10 月15日座談會後,所提交的問題回覆, 雖然是2006年, 但香港一直都無更新外傭法例, 可作參考
http://www.hkemployergb.net/new_page_14.htm
問: 6.
機票有效期 (指引並無清楚例明),通常貴處會接受多久的機票?如14天/一個月/無限期?
答: 回程機票的有效期 (問題6)
外傭的「標準僱傭合約」訂明, 僱主須負責支付外傭往返原居地的旅費, 包括當合約終止或屆滿後, 負責把外傭送回原居地。此外, 僱主在聘用外傭的申請書中亦已作出聲明, 倘若外傭在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批准的逗留期限屆滿時仍未離開香港, 他/她願意承擔責任, 將外傭遣返原居地。至於機票的有效期, 由於「標準
僱傭合約」並無規定, 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
問: 7.
詢熱線質數 = 完全幫不到僱主
因就嘗試一個問題致電咨詢熱線三次,三次是不同職員解答,也是三次不同的答案及指引,令僱主無所適從.而僱主們實質沒有足夠的渠導去咨詢.
答: 勞工處查詢熱線的服務質素 (問題7)
由2004 年7 月開始, 勞工處的電話諮詢服務已交由「1823 政府熱線」接聽。在處理有關外傭的查詢時, 熱線中心的職員會根據市民所提供的背景資料及電腦資料庫的相關內容作答。因應不同個案的處境, 中心職員會向市民提供適切的資料。本處已向「1823 政府熱線」反映你們對諮詢服務質素的意見。日後, 如你們對熱線中心職員的答覆有任何疑問, 可即時要求與當值主管了解。如就「1823 政府熱線」在勞工事務方面的諮詢服務有任何意見, 可即時要求當值主管跟進, 或以書面或電郵(
[email protected]
) 向本處反映。
本處提供多個渠道, 供市民查詢有關勞工事務方面的問題。除了電話諮詢服務外, 市民可以書面或電郵把問題寄交本處, 或親身到相關的分區辦事處查詢。就僱傭條例方面的個案, 市民可親臨勞資關係科各分區辦事處查詢, 有關地址已詳列於附表。
問: 8.
合約滿時唔續約,是否須要書面通知+一個月前通知
因很多僱主有誤解,以為是約滿期前七天通知.亦因為有僱主以七天通知後完約,便遭外傭提出控告追討代一個月通知金.請指引.
答: 「固定期限合約」下的通知期 (問題8)
「固定期限合約」應訂有合約的屆滿日期。如合約期滿, 除非合約另有規定, 否則, 僱主或僱員無須就不續約而預先通知對方或支付代通知金予對方。但必須留意的是,《僱傭條例》有關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僱傭保障的條文規定,「解僱」的情況包括固定期限合約屆滿而僱主不與僱員續約。如符合有關資格, 外傭同樣可領取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或不合理解僱的補償。若僱主打算與外傭續訂合約,必須在合約期滿之前不少於7 天前以書面要求僱員續訂合約或以新合約重新聘用。
問: 9.
傭工未做滿一年,要求提早放大假,但不回國,而要到朋友家住,僱主可否拒絕其要求?如僱主拒絕,而傭工在家發脾氣及不服從僱主要求,僱主可怎做? 而這點又是否違返了”居住逗留”的條例??如她們此段時間發生意外,責任又應由誰負責呢???
問: 23.
傭工未做滿一年,要求提早放大假,但不回國,而要到朋友家住,僱主可否拒絕其要求?如僱主拒絕,而傭工在家發脾氣及不服從僱主要求,僱主可怎做? 而這點又是否違返了”居住逗留”的條例??如她們此段時間發生意外,責任又應由誰負責呢???
答: 預先支取年假及年假期間的住宿安排 (問題9 及23)
《僱傭條例》規定,僱員( 包括外傭)凡按連續性合約受僱滿12個月, 便可享有有薪年假。有薪年假日數按僱員受僱年資由7 天遞增至最高14 天。至於年假的發放, 條例規定在受僱滿12 個月後, 僱員須於隨後12 個月之內放取應得的有薪年假。
年假日期應由僱主在徵詢僱員後指定。僱主須至少在假期開始的14 天前以書面通知僱員年假的日期。但如雙方同意,可以較短時間通知。
外傭按「連續性合約」受僱未滿12 個月, 則仍未享有有薪年假的法定權益。若外傭有需要放假而雙方同意的話, 僱主可考慮讓僱員放取無薪假期, 但有關的安排必須獲得僱傭雙方同意。無論如何, 僱主都應保存清晰的假期紀錄(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 以便有需要時作為參考。
外傭在放取年假期間, 若不回國可否在外留宿,《僱傭條例》並無對此作出規範。
至於外傭在港受僱期間發生意外的醫療費用問題, 可參考「標準僱傭合約」第9 條。按該合約條款規定, 外傭在受僱期間( 但不包括傭工出於自願及基於個人理由離開香港期間) 生病或受傷,無論是否因受僱而引致, 僱主須提供免費醫療, 包括診症費用、住院費用及牙科急診。
問: 10.
出警告信定義-要怎樣情況下,僱主可出警告信?如傭工仍不改善,僱主須要發出多少警告信才可解僱傭工而不須給予一個月代通知金? 而警告信是怎樣為之有效呢??請指引.
答: 即時終止僱傭合約 (問題10)
僱主在以下情況, 可即時解僱僱員, 而無須預先通知或給予代通
知金。
如果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1) 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合理的命令;
2) 行爲不當;
3) 欺詐、不忠實; 或
4) 慣常疏忽職責。
僱主必須注意, 即時解僱是嚴重的紀律處分, 只有在外傭犯了非常嚴重的過失或經多次警告仍不改善的情況下才適用,即時解僱的理據是否充分須由法庭根據個別個案作出裁決。
問: 11.
傳染病定義??舉例說,當僱主經代理聘用外傭,理所當然她們的驗身是通過她們的國家驗身所而做的,但已隔數千里,况且眾所周知,他們的國家醫療設備及制度亦未完善,當外傭工作證出了的時侯,她們便獲安排到港履行合約,但僱主為求安心,通常也會帶她再驗一次才到僱主家中工作(暫住代理宿舍),如沒有任何病理才上任.舉一個案例:外僱工也未上,便給港醫療中心驗有「乙型肝炎」的傳染病,但她致電LD & immg 詢問,都是說因工作證已出而需要作出補嘗(代通知金)或不能解僱,因根据條例僱員有病,僱主是不能解僱….
問: 12.
根据外傭標準合約9(c)列明,”如有醫生證明傭工不適宜繼續工作,僱主可在不違反有關的條例下終止合約”何謂經合資格的醫生證明下外傭有病不適合担任工作??不適合既定義在那裡??而又不需作補嘗而終止僱傭合約呢??而所指的病是什麽病呢??比方說癌症、或長期性疾病??這類需要長期冶療的病例,可否勝任家傭工作??
舉例說:假如外傭驗有”aids”病,僱主理應就以上9(c)列明”在不違反有關的條例下終止合約”,她亦無從追究,但她有可能到”平機會”控告僱主歧視”殘疾人仕”而無理解僱,懇請貴署具體說明傳染病及第10點的定義.
又疾病定義在那裡??有一個案例是僱主聘請海外傭工,需時申請為期兩個多月,但代理給與的醫療報告一切正常,但外傭到港後僱主替他驗身發覺她健康有問題,即換句話來說,她未有工作證就已健康發生問題了,她在原居國的驗身報告可能未付合規格,但無奈到港後工作證及合約已生效,但基於疾病保障的條例不能解僱她,但錯誤的只有代理給與的醫療報告或假報告,僱主又不能從其他方法知悉她的驗身報告的真確性,在此階段詢問勞署及入境處有何方法確保她們的驗身報告的可信性??而現在有部份疾病的皆有潛伏期(經調查發覺為期一週至三週才病發,由其是非典型肺炎或禽流感及一般傳染病),而這些病例單靠一些普遍的驗身亦不能即時知道,請問入境處有否考慮此等問題,問題在於你們太過快批核工作證了..貴處可否考慮把工作證(visa)改為一個臨時工作證給予外傭??待她們再到港的時侯僱主再替她們驗身後才正式簽發工作證(俗稱visa)給她們???正因為貴處有批核此證的權力,而外傭的工作崗位是照顧僱主所有的家庭成員,很多僱主為謓重起見,亦會待她們到港後再替她驗身,避免她因為有任何疾病而危害到家人的安全.多國政府對於移民的人士也比較着重申請人的健康,亦借問貴處又有否指定外傭國家化驗所的標準??如有指定的話,為何也會有這類來到港後再驗身才發覺健康有問題呢??當中例子有:肝炎、性病、淋病、皮膚病…等等.甚至乎來到香港時再驗身就驗到有懷孕了..相信這些健康有問題的都不是突發事件吧??
同樣如這建議是可行的話,看看是否亦可套用僱主在聘用本地外傭之身上,因為亦有一家庭在聘請及出了新的工作證上班後,外傭不適再往驗身,發覺有了”乙型肝炎”及其他病因,此等病因應是她未上任新工時惹上的,所以請政府再次考慮此等因素.保障外傭僱主家中老少的健康.
而跟据合約中第17點:有關人等現謹聲明:該傭工已接受有關其是否適合擔任家庭傭工一職的體格檢驗,其醫生證明書亦已出示給僱主審閱.而僱主審閱這些醫療報告是出自她們的國家,可信性好像….很低,始終每一處地方的醫療準則不同,最可靠的還是我們香港吧!!而各位官員又可否向各位僱主担保她們的報告是一致準確呢??我們僱主只是要求一個新加入的家庭傭工是合付健康的僱員,以確保家中老幼的健康為重要.更加重要的是避免增加社會及醫療的負責,亦給予各方的保障.
另假設貴處不清淅指明何種病情的話而又由經醫生證明傭工不適宜繼續工作,僱主因而終止合約,外傭可否就這方面去”平機會”控告僱主歧視??又或控告僱主”無理解僱”呢??
答: 外傭因病不適合擔任家庭傭工工作 (問題11 及12)
外傭是否適合擔任家庭傭工工作,須徵詢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意見。至於身患何種疾病才不適合擔任家庭傭工工作, 亦屬於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專業醫學判斷範圍。有關解僱是否觸犯《平等機會條例》, 可直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查詢。
根據現行入境政策,除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或入境權的人士外, 任何人士如欲來港就業、就讀、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定居或以訪客身份在港逗留超過可獲豁免簽證的逗留期限,均須申領入境簽證/ 進入許可。因此, 任何人士如欲來港擔任家庭傭工一職, 必須持有適當的簽證, 並由入境管制人員根據簽證向他們施加逗留條件後, 他們方可以外傭身份在港逗留。
問: 13.
當外傭到港的時侯,代理會安排她們到宿舍或訓練中心住多天,以便對外傭加以訓練,請問外傭的工資是由她到港一天計起抑或是由她到僱主家中計起??因為坊間普遍有兩種說法.
答: 僱主是否須要在外傭到港後接受職業介紹所安排工作訓練期間支付工資 (問題13)
根據現行入境政策, 外傭在來港工作前必須持有適當簽證。外傭如獲准入境,入境管制人員會根據外傭已獲發的簽證向他們施加逗留條件, 容許他們在指定的期限擔任家庭傭工一職。按「標準僱傭合約」第2(A)條的規定, 合約生效日期由傭工抵港當天起計, 在一般情況下, 外傭由合約生效日起即受僱於其僱主, 並替
僱主工作及收取工資。在僱傭合約生效後, 外傭若按僱主指示或安排參加訓練, 僱主須向僱員支付工資。僱主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職業介紹所所提供的有關培訓。
問: 15.
另基於公平公正的底下,雖然是公開審訊,但牽涉之個案應為僱主與外傭的問題,為何一部份的調解主任任由外傭之朋友或外傭工會之人隨便答訕參與意見??為什麽不是只有僱主與外傭嗎??就一個個案,有位僱主在上庭休庭期間遭受外傭之朋友或外傭工會之人用言語恐嚇??導致庭內翻譯出外尋找勞署職員幫助平息事件,及至有另一庭僱主有些外傭證人,而證人作供完畢在外等侯, 外傭之朋友或外傭工會之人更出言恐嚇她,說她已經出庭作證就找人打死她,隨後僱主及證人報警備案.更甚是此證人作供時,這群外傭坐在旁聽席私私細語出言恐嚇搔擾證人作供,在這情况下,勞署在庭內有足夠的人力以保護僱主或證人之人身安全嗎??
答: 法庭聆訊 (問題15)
如對出席審訊的安排有意見, 或在審訊期間受到滋擾, 甚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有關人士應即時向有關方面提出, 如有需要可向警方求助。
問: 17.
藉此詢問貴署每日單是有關外傭與僱主的勞資糾紛有多小宗(包括任何法庭),又有否考慮現時勞署與入境處所訂立之機制及條例是鼓勵了不良工人濫用司法程序,誣告雇主,藉機敲詐、壓逼僱主呢??
答: 有關外傭的勞資糾紛統計數字 (問題17)
2006年1月至11月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所處理的外傭個案共1 885宗。2006年1月外傭在本港的人數為232 789人。外傭與本地僱員一樣, 可享用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的服務, 亦有提出民事訴訟的權利。
問: 18.
就外傭標準合約4(a)指明”傭工只能根据符錄的「住宿及家務」安排為僱主料理家務及4(b)僱工不得受僱於任何其他人仕從事任何其他職務…………
案例一:僱主帶子女及外傭常往家姑處吃飯,外傭只作飯後洗碗事宜,並沒有做其他家務….
案例二:僱主與母親只住近一街之隔,僱主希望外傭把已煲之湯水帶往外家…..
案例三:僱主申請工人時並沒有車子,所以並沒有填此於標準合約中,但到合約中途僱主買了車子,並着外傭外出請洗它.
案例四:假設僱主帶同外傭到外地或內地旅行,而僱主亦有一間房子,外傭亦要跟以往做同樣工作,這又是否觸犯法例??
以上各點個案例子有否違例於傭標準合約4(a) & 4(b)呢??
答: 家務工作的範圍( 問題18)
由於家務種類繁多,實不可能在此或在合約文本內鉅細無遺地一一盡列。不過, 當局已把這類職責的概括範圍載列於合約附錄的“ 住宿及家務安排" 。一般而言, 外傭前往街巿、洗車、把食物或個人物品送往僱主住所以外的地方給僱主或他的家人( 在同一住所居住的成員) 等均被視為家務職責。
對於某一項活動/ 情況是否構成傭工違反逗留條件,以及個案是否涉及其他人協助和教唆, 須視乎個別個案的所有情況而決定。
如有懷疑, 僱主在申請聘用外傭時可在“ 住宿及家務安排" 第5段註明他們的特別需要/ 情況,以供入境事務處處長考慮是否予以批准。然而, 這些特別需要或情況, 應在為僱主料理家務時所產生或附帶的真正家務工作範圍之內。
至於帶同外傭外遊,由於外傭的逗留條件只會在外傭身處香港時有約束力, 假使在僱傭雙方同意的情況下, 外傭跟隨僱主到外地, 他們必須遵守所到國家/ 地區的簽證規定、法律和法規。他們應特別留意外傭保險的承保安排。假如外傭在外地因工受傷,他/ 她可按照當地的僱員保險法例申索補償。
問: 19.
而就我們所知短付工資的個案,外傭通常是為僱主工作滿約後或數年後便往勞署舉佈及控告,就這類個案而說,其實我們僱主亦關心她們的應有權益,為何貴處不會就這些個案鼓勵她們於三個月至半年或一年內要舉佈而制定過了此期限便不能作出控告以保障她們呢??任由外傭常給一些不守法的僱主碌削他們的工資??
答: 舉報短付工資個案 (問題19)
勞工處非常重視欠薪的問題,並鼓勵被僱主拖欠工資的僱員盡快向勞工處求助, 以免其權益受損。因此, 我們十分同意外傭應及早就短付工資個案作出申索或舉報, 以便本處跟進。我們已透過不同的渠道, 包括在與外傭有關的活動、展覽會及宣傳刊物內作出呼籲。
問: 20.
就勞資仲裁後,假設僱勝訴,即外傭要賠賞僱主,僱主怎可以肯定收到她們的賠賞呢??
1. 僱主可否有法律途徑可以告番個外傭
2. 有否法例對外傭是有阻嚇作用,讓外傭不致隨便告僱主?
3. 可否徵收訴訟費,如敗訴一方是否要支付所有堂費?
答: 僱主勝訴下的補償 (問題20)
若外傭向僱主提出僱傭申索但被判敗訴, 僱主可向有關法庭提出, 要求對方作出補償, 以彌補僱主或其證人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法庭亦已有既定程序, 讓勝訴的一方向敗訴的一方強制執行法庭的判令, 詳情可向有關法庭查詢。
另外, 若僱主認為外傭違反合約(例如自行離職而沒有給予所需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 可向勞工處或有關法庭提出申索。
問: 21.
如工人無故失蹤後,過幾天才相約朋友一起回僱主處取回其行李及私人物品,僱主可否拒絕其入屋要求?
問22. 當工人無故失蹤後,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僱主可怎樣處理? 如多久之後工人不取回才可扔棄?
又如工人已與僱主在勞資庭/調解處見面後,但工人仍不回來取回其行李及私人物品,僱主可怎樣處理? 如多久之後工人不取回才可扔棄?
答: 安排外傭取回私人物品 (問題21 及22)
在外傭無故失縱或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外傭的私人物品及保存時限,《僱傭條例》或「標準僱傭合約」均沒有規定,勞資雙方應自行安排。
結語
香港政府勞工政策一貫的原則,是要合理地平衡僱主和僱員之間的利益。輸入外傭的政策正是依循此原則制定。同樣地,訂定「標準僱傭合約」的目的亦是為了清楚列明僱傭雙方的權益, 以減少不必要的誤會。政府會繼續不時在平衡僱傭雙方權益的大前題下檢討有關安排, 在檢討時會考慮市民的意見, 以確保有關政策能
與時並進。
以上謹對來函提出的疑問作精簡的回覆。如欲進一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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