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在1997年7月1日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後,命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條,享有高度自治權 (High Degree of Autonomy)。在「一國,兩制」 (One Country, Two System) 的原則下,根據基本法第八條,香港在回歸前有效的法律在回歸後仍然有效,當中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非與基本法有所抵觸。
香港基本法是基本法律 (Basic Laws) 的一種,而基本法律就是指所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 Congress) 制定的法律,例子有刑法,行政法等等,除憲法外,基本法律是國內最重要的法律,亦即是說,香港基本法是一種在香港有效的中國法律。
由於香港在回歸前一直被英國統治,其法律也是源自英國本土,三權分立 (Separation of Powers) 這個重要的概念就是在殖民時代帶入香港。在這個概念下,權力應該被平均分配為行政、立法和司法,他們應各自獨立處理工作,但現實下,我們只要求權力制衡 (check and balance)。例如訴訟人可以對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在法庭進行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法庭有權宣佈政府或有關公共機構的行為或決定無效。
由於人大常委會是中國內地的最高政治權力機構,香港法庭有沒有權力對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宣佈無效也有不確定的答覆:在吳嘉玲案 (Ng Ka Ling [1999])中,終審法庭認為擁有居留權 (Right of Abode) 的人士不應有任何逗留限制,所以認為基本法第22(4) 所賦予的控制權與第24(2)(1) & (2)有明顯抵觸,所以裁定第22(4)並不是加添限制給擁有居留權的人士身上。根據第158(1),人大常委會擁有解釋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他們期後頒布對第22(4)和第24(2)(3)的解釋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s 22(4) and 24(2)(3) of the Basic Law),他們否定终審法庭的論點,認為立法者原意沒有否定有關限制,並強調,香港法庭沒有權力審視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與做法。當時的首席法官李國能在Ng Ka Ling (No.2) [1999]上回應指,他認同法庭是沒有權力審視,但只在人大常委會是按基本法辦事的情況下。這明確顯示了兩地不同法制觀點上的衝突。在中國大陸,一直是以行政主導,法院審理案件也不能完全忽略政治因素;香港實施三權分立,沒有一方明顯地擁有較大權力。李國能一方面要守住三權分立的底線,另一方面要遵守基本法賦予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令他差點精神分裂。但現在,較安全的想法是認同人大常委會是中國內地的最高政治權力機構的身份,畢竟「一國,兩制」是一個史無前例的概念,衝突在所難免。